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坚持公平公正执法,杜绝行政处罚的随意性,防止滥用职权和徇私舞弊的行为发生,最大化保护在职职工及缴存单位合法权益,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根据单位拒不执行《条例》,拒不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成立,管理中心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情节和危害程度,在《条例》所规定的罚款幅度内,确定具体罚款额度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 第四条自由裁量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同种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保持自由裁量标准的相对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致性。 第五条 自由裁量一般情况下遵循下列标准: (一)单位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后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30人(含30人)以下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后仍不办理的,处2万元罚款。 (三)单位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50人(含50人)以下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后仍不办理的,处3万元罚款。 (四)单位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100人(含100人)以下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后仍不办理的,处4万元罚款。 (五)单位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后仍不办理的,处5万元罚款。 第六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非法定裁量因素而加重对单位的处罚。 第七条 本规定由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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