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白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的通知》《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各分支机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提取材料,凡没有特别注明是复印件的,一律为原件。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共有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拆迁安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不含商用房、商住两用房、办公用房、车库及其他用途住房); (二)离休、退休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租赁普通住房的; (八)职工家庭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九)职工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职工购买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支付首付款的。 第三章 提取证明材料及有效期 第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均应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 第六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共有人)购买、拆迁安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能提供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发票; (二)购买新房的须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和销售不动产发票;购买二手房的须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和契税完税证明; (三)拆迁安置住房的。 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和销售不动产发票。 第七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共有人)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部门许可文件及房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造、翻建、大修费用发票。 第八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所拥有的无籍房、集资房(以《房屋产权证明》记载为准),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契税发票。无契税发票的应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取暖费、水费、电费发票这三种发票中其中的二种。 第九条 职工离、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未取得离、退休证的,应提供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离、退休手续,或社保开支证明。 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5周岁,缴存单位已为职工办理退休封存的,不需提供上述退休材料。 第十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且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第十一条 职工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其移民批准文件原件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 第十二条 职工及共同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还清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职工及共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 (一)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购买现房、期房的需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还款明细》或《还款计划》;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还款明细》或《还款计划》、契税完税凭证; (二)因借款人违约强制提取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还贷明细、违约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一)职工在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期间因病或意外死亡,其生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由职工生前所在单位委托两名人员代办,需提供死亡证明,代办人身份证,及注明继承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内容的介绍信,代取住房公积金并负责处置。所在单位不予办理的,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职工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且单位已为职工办理停缴手续或单位已解体不能履行管理责任,当事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持具有合法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及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提取死亡职工遗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缴纳房租的,职工可选择按年提取或按月提取,应提供在缴存地无房证明并在缴存地办理提取业务。 第十六条 调离本市到外地工作需转移住房公积金的,转入单位在转入地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个人账户后,职工到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 第十七条 职工本人、配偶(共有人)及双方父母家庭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提供加装电梯所在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加装电梯协议、电梯建设分摊费用的实际支付凭证。 第十八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共有人)购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除提供上述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结婚证、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材料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第十九条 租赁普通住房的,除提供上述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户口簿;职工为已婚的,须提供结婚登记证明及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职工为离异未再婚的,须提供离婚证原件,二孩及以上家庭还需提供户口簿和出生证明。 第二十条 提取首付款的应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放款凭证》。提取首付款的需要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前或商业贷款发放后申请提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 (一)相关部门出具的突发事件证明材料,以及财产损失和造成困难情况的材料,必要时管理中心可派人进行现场勘察; (二)罹患重大疾病的,需要患病入住县级以上医院治疗的诊断书,加盖医院病案办公章的病例首页,治疗费用结算发票。 第二十二条 材料有效期 : (一)所提供材料符合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材料有效期为2年; (二)所提供材料符合第十五条的,材料有效期为15日内; (三)所提供材料符合第二十一条的,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材料有效期为1年; (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按法定有效期执行; (五)需提交多个材料的,依最有法律效力的材料时间为准,几个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以时间顺序最后一个为准。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共有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拆迁安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共有人可在一年内两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额度不超过购房支出总金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的无籍房、集资房:凡有契税发票的按发票标定的房价计算。无契税发票的按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职工本人及配偶可提取不超过购房支出额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一)职工本人及共同借款人在偿还购房贷款期间每一还贷年度(满12个月)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职工本人及共同借款人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年度实际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 (二)强制提取借款人及保证人住房公积金的,每次合计提取额度不超过违约额度或一次性还款额度。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前偿还全部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共同借款人可合计提取不超过提前还款额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缴纳房租的,按年提取每年(满12个月)夫妻双方可合计提取不超过14,400元住房公积金(含14,400元),连续24个月没有提取的,当年提取额不得超过28,800元(含28,800元);按月提取每月夫妻双方可合计提取不超过1,200元住房公积金(含1,200元)。 职工选择按年提取后,再次申请提取须满12个月;选择按月提取后,再次申请提取须满一整月。 对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二孩及以上家庭,以及同时符合新市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和新青年(35周岁以下)的住房困难群体,每月提取标准(1,200元)可上浮不超过25%。提供租赁发票的,可按实际房租支出提取公积金,月提取额不得超过每月提取标准(1,200元)的125%。 第二十八条 职工家庭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职工本人、配偶(共有人)及双方父母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中个人实际出资金额,电梯后期运行费用不在提取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共有人)首付款提取不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首付款金额。 第三十条 职工本人及家庭共同生活成员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由管理中心主任办公会议依据财产损失和困难情况确定提取额度。 第三十一条 除销户提取外,其他各种理由提取后至少保留1,000元缴存余额。 第三十二条 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还清的,不得以其他理由提取住房公积金(含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的民事债务)。在担保人担保责任未撤销前,担保人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五章 划 款 第三十三条 除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法院扣划提取,可划入相应单位账户外,其他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必须存入该缴存职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内。 第三十四条 如特殊情况需要划入其他账户的,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文件,并做好存档。 第三十五条 执行《白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直接扣划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偿还贷款时,应将催缴情况说明、划(存)款凭据存档。 第六章 办理时限 第三十六条 手续齐全情况下,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实时划款至系统支持银行卡内。需核查有关事项的,自受理提取申请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提取申请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复核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个人或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出具虚假证明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追究责任。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档案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得擅自损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制定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